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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失效]

【全文】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发布日期:1992年4月3日 实施日期:1992年4月3日)废止

【本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失效][195006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19920403]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2001)[20011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修正)[2001102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0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9修正)[20090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命令公布 1950年6月29日起施行)


  为了明确规定工会组织在新民主主义国家政权下的法律地位与职责,使全国工人阶级更好地组织起来,发挥其在新民主主义建设中应有的作用,特颁布工会法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凡在中国境内一切企业、机关和学校中以工资收入为其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之体力与脑力的雇佣劳动者及无固定雇主的雇佣劳动者,均有组织工会之权。

 

  第二条 工会组织原则,根据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之中华全国总工会章程之规定,应为民主集中制。各级工会委员会,均应由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会员有根据工会章程之规定随时撤换其所选举之代表或委员之权利。各级工会委员会,应向所代表之会员群众或其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服从上级工会组织之决议或指示。

 

  第三条 工会为根据全国劳动大会及各产业工会(包括文化教育工作者工会、公务人员工会等)之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与决议所组成之群众团体,有其全国独立的、统一的组织系统,以中华全国总工会为最高领导机关。凡工会组织成立时,均须报告中华全国总工会或其所属之产业工会、地方工会,经审查批准后,转请当地人民政府登记备案。

 

  第四条 凡不是根据本法第三条之规定所组织的任何其他团体,不得称为工会,不得享受本法所规定之权利。

第二章 工会的权利与责任


 

  第五条 在国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工会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参加生产管理及与行政方面缔结集体合同之权。

 

  第六条 在私营企业中,工会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与资方进行交涉、谈判、参加劳资协商会议并与资方缔结集体合同之权。

 

  第七条 工会有保护工人、职员群众利益,监督行政方面或资方切实执行政府法令所规定之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工资支付标准、工厂卫生与技术安全规则及其他有关之条例、指令等,并进行改善工人、职员群众的物质生活与文化生活的各种设施之责任。

 

  第八条 在国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各级的工会组织有要求其同级企业行政当局在工会委员会全体会员大会或代表会议上报告工作之权,并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参加同级企业管理委员会或企业行政会议之权。

 

  第九条 工会为保护工人阶级的根本利益,根据其章程及决议进行下列工作:
  一、教育并组织工人、职员群众,维护人民政府法令,推行人民政府政策,以巩固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政权;
  二、教育并组织工人、职员群众,树立新的劳动态度,遵守劳动纪律,组织生产竞赛及其他生产运动,以保证生产计划之完成;
  三、在国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在机关、学校中,保护公共财产,反对贪污浪费和官僚主义,并与破坏分子作斗争;
  四、在私营企业中,推行发展生产、劳资两利政策,反对违背政府法令及妨害生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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