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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的通知

【全文】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3〕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部分高等学校党委:
  为严明事业单位纪律规矩,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研究制定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3年11月6日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严明事业单位纪律规矩,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任免机关、事业单位对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给予处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公正、公平;坚持惩治与教育相结合。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
  (四)开除。   第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二十四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档次;受到记过处分的当年,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当年及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档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和职员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对同时在管理和专业技术两类岗位任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时,应当同时降低两类岗位的等级,并根据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与岗位性质的关联度确定降低岗位类别的主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和职员等级。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或者工勤技能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规违纪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规违纪违法,应当受到处分的;
  (二)在二人以上的共同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的;
  (六)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七)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检举他人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五)在共同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七)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二条 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规违纪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规违纪违法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单位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规依纪依法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
  (五)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六)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进入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
  (二)在事业单位选拔任用、公开招聘、考核、培训、回避、奖励、申诉、职称评审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品、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骗取、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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