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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全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规〔2017〕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分规定》)颁布施行以来,部分地方和单位提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为落实中央从严管理干部要求,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处分工作,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经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处分规定》所称事业单位主管部门,除有特别规定外,均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举办单位”栏所记载的部门为准。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按照《处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不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规定。

 

  三、受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按规定调整岗位且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档次的,不再以年度考核不合格为由重复处理。

 

  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其他类别岗位,根据相关规定不得在现类别岗位工作的除外。

 

  五、对同时在管理和专业技术两类岗位任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时,应当同时降低两类岗位的等级,并根据违纪违法的情形与岗位性质的关联度确定降低岗位类别的主次。

 

  六、对被判处刑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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