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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规定》和《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全文】

国家统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规定》和《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统字〔202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各中央企业人事部门,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
  为加强统计专业人员队伍建设,完善统计人才评价工作机制,更好地适应统计工作高质量发展要求,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深化统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0〕16号)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规定》和《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人事部关于印发〈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统字〔1995〕46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90号)同时废止。
国家统计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5年3月26日

  附件1: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规定
  附件2: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附件1
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专业人员队伍建设,客观科学公正评价统计专业人员,激发统计专业人员创新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深化统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统计相关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国家设置统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级别,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统计专业技术资格的英文名称为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 in Statistics。   第四条 统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负责统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监督指导和考试安全风险防控。
  国家统计局负责建立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负责组织拟定考试大纲、考试命审题、考试阅卷等工作;研究提出考试专业设置、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标准、免予考试政策和国际互认政策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专业设置、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标准等,会同国家统计局研究制定其他统计专业技术资格政策,开展考试质量评估,不断增强考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六条 国家统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成立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人事司,承担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统计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符合初级、中级、高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考试。
  应届毕业生可以凭所在院校出具的应届毕业证明作为符合相应学历条件,报名参加当年度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八条 凡具备普通高中、中职学校(含技工学校)以上学历,均可报名参加初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报名参加中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普通高中、中职学校(含技工学校)毕业并取得初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从事统计相关工作满10年;
  (二)具备大学专科学历,从事统计相关工作满6年;
  (三)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从事统计相关工作满4年;
  (四)具备第二学士学位,从事统计相关工作满2年;
  (五)具备硕士研究生学历或学位,从事统计相关工作满1年;
  (六)具备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学位。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报名参加高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中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统计相关工作满10年;
  (二)具备硕士研究生学历或学位,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且取得中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统计相关工作满5年;
  (三)具备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学位,且取得中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统计相关工作满2年。   第十一条 取得经济、会计、审计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符合规定的学历、年限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高一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具有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理论经济学、应用经济学、数学、统计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等与统计相近专业中级职称,可依据上述学历资历和业绩条件,报名参加高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具有其他系列副高级以上职称,从事统计相关工作满2年,可以视作符合上述规定的学历、年限条件,报名参加高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十二条 初级、中级和高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行相对固定的全国统一合格标准。
  根据国家战略需求和统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可以单独划定相关地区有关科目的考试合格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人才需求状况,确定本地区本年度参加高级统计师职称评审的使用标准。   第十三条 初级、中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作的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包含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纸质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共同用印,电子证书使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专用电子印章。
  达到全国统一合格标准的,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达到单独划线地区合格标准的,在证书载明的区域内有效。   第十四条 高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达到合格标准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统一制作并用印的高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达到全国统一合格标准的,在全国范围有效。达到单独划线地区标准的,在合格证明载明的区域内有效。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的统计专业人员取得合格证明,自考试合格之日起,5年内可以参加高级统计师职称评审。达到当地当年度使用标准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发布通知,可以参加当地当年度高级统计师职称评审。   第十五条 统计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获得初级、中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即具备助理统计师、统计师职称。参加高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并通过高级统计师职称评审,即具备高级统计师职称。   第十六条 统计专业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专业能力和业务水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统计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取得准精算师职业资格证书,可对应中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符合规定的学历、年限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高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正精算师职业资格证书,符合高级统计师职称申报规定的学历、年限条件的,可直接报名参加高级统计师职称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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