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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全文】
  【本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012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1993)[1993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3修正)[1993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修订)[1999103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队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法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四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 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六条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和军队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 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 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 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 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 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 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 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九条 会计记帐以人民币为单位。
  以外国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
 第十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 办理本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第十二条 各单位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薄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第十四条 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上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汇总后,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由单位行政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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