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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总会计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文】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总会计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人〔2011〕2号 2011年4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人事)司(局)、财务司(局),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工作,提升经费使用和资产管理专业化水平,我们制定了《高等学校总会计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教育部、财政部。

  附件:高等学校总会计师管理办法

  附件:

  高等学校总会计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财经管理, 完善高等学校治理结构,强化经济责任,规范财经行为,防范财务风险,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总会计师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设置总会计师岗位。总会计师为学校副校级行政领导成员。


  第三条 高等学校总会计师协助校(院)长管理学校财经工作,承担相应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条 总会计师的职权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高等学校和有关部门支持并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总会计师的任免

  第五条 总会计师应坚持原则,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熟悉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工作,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六条 总会计师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管理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从事财政、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等管理工作经验,一般应担任正处级职务3年以上;

  (三)在会计、审计等专业中介机构担任高级职位,具有15年以上从业经验。


  第七条 总会计师由学校主管部门负责选聘、委派,可根据工作需要,实行异校或异地任职,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学校主管部门对总会计师实行统一管理。总会计师任免前,应征求同级财政部门和学校主要负责人意见。


  第八条 总会计师实行任期制,任期年限与校(院)长任期年限一致。总会计师在同一学校任职不超过两届,任期届满,可调派其他高等学校任职或改任其他职务。


  第九条 总会计师任期内,学校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经征求同级财政部门和学校主要负责人意见后对总会计师进行调整。


第三章 总会计师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条 总会计师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要求组织领导学校的财经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参与学校重大财务、经济事项的决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和完整;

  (二)负责财务管理,包括预算管理、筹资管理、资本管理(包括投资管理)、资金管理、成本控制、绩效评估等;

  (三)参加学校重大财经管理活动和重要经济问题的研究与决策;

  (四)加强会计监督,负责或参与财务风险管理、偿付能力管理,保护学校财产安全完整;

  (五)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加强校内财务会计管理基础工作和基层建设,组织制定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实施细则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检查执行情况;

  (六)组织清产核资,加强资产管理,保护国有资产完整和保值增值;

  (七)组织落实审计意见,监督执行审计决定;

  (八)学校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具有以下履行职责的工作权利:

  (一)参加重大经济事项决策;

  (二)对重大决策和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内部控制制度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学校财务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考核提出意见;

  (四)学校按规定对大额资金的使用,建立由总会计师与学校主要负责人联签制度,总会计师拥有大额资金流动联签权;

  (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或纠正,并报告学校主要负责人。制止或纠正无效时,应及时向学校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管

  第十二条 学校主管部门对总会计师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第十三条 总会计师参加校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并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述职报告。

  总会计师年度述职报告应就学校重大经济活动、财务状况、资产质量、财务风险、内控机制等全面报告履职情况,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 学校主管部门对总会计师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对总会计师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审计事项包括:

  (一)学校会计核算规范性、会计信息质量,以及学校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动态编制工作质量情况;

  (二)学校财务状况及结果,资金管理和成本费用控制情况;

  (三)学校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学校财务风险控制情况;

  (四)在学校重大经营决策中的监督制衡情况,有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

  (五)其他需考核的事项。


  第十五条 总会计师对下列重大事项负有管理责任或直接责任:

  (一)学校提供或公开的会计信息不真实、不完整;

  (二)学校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不规范;

  (三)学校内部财会控制机制不健全、财会制度执行不力;

  (四)学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会计事项;

  (五)管理不当及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

  (六)负责审批、联签、实施的事项造成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总会计师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情形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事项,总会计师未参与决策或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提出明确反对意见并记录在案的,总会计师可以免责。


  第十八条 总会计师工作业绩突出的,由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办高等学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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