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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2016修订)

【全文】
  【本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19970103]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01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2011修订)[20110108]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2016)[201606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2016修订)[201606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1997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9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6月19日国务院令第67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 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 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六条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编制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保管。
  第八条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账、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第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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