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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决定(1992)[失效]

【全文】
  【本法变迁史】
    国务院关于修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通知(1987)[失效][19870912]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决定(1992)[失效][19920318]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92修订)[失效][19920318]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03)[20031123]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0108]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11修订)[20110108]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12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13修订)[20131207]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20160206]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16修订)[20160206]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决定
(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令第96号发布)



  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和几年来海关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境外采购进口的原产于中国境内的货物,海关依照《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

 二、第五条修改为:“进出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免税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规定。”

 三、第六条修改为:“进口关税设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前款规定按照普通税率征税的进口货物,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可以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其进口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征收歧视性关税或者给予其他歧视性待遇的,海关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特别关税。征收特别关税的货物品种、税率和起征、停征时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施行。”

 四、删去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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