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012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1993)[1993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3修正)[1993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修订)[1999103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
五、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第二款修改为:“业务收支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七、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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