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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北大法宝整理版)

【全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附:

第一章 总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章《总则》部分共六条,主要内容包括制定《条例》的目的和依据:《条例》所调整的对象及适用范围;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体;以及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工程建设必须遵守的程序要求;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以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和制定依据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颁布实施后制定的第一部配套的行政法规,也是我国第一部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建设工程是人们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工作的主要场所,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建设工程的质量,不但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也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固定资产投资一直保持了较高的增长水平,工程建设规模逐年扩大,工业、民用、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遍布城乡。大量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为我国经济提供了发展基础和蓬勃的活力。特别是1998年以来,面对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中央作出扩大内需,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大决策,增发国债,集中用于农林水利、交通通讯、城乡电网、经济适用房和城市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建设。党中央、国务院对基础设施和各种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极为关心,多次强调质量责任重于泰山,要抓好工程质量,决不能搞“豆腐渣工程”。建设工程一旦出现质量问题,特别是发生重大垮塌事故,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损失巨大,影响恶劣,因此,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必须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可靠。
  从总体上看,我国基础设施建设和重大工程的质量是好的。一批国家重点工程和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质量稳步提高,建成了一批高难度、高质量的工程项目,如上海杨浦大桥、金茂大厦、深圳地王大厦、江阴长江公路大桥、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京郑铁路电气化工程等,有的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一般的民用工程的质量合格率也在逐年提高,还建成了一批示范小区。但是,建设工程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也相当突出,一是,工程垮塌事故时有发生,给国家财产和生命安全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二是,一些民用建筑工程特别是住宅工程,影响使用功能质量通病比较普遍,已成为群众投诉的热点。三是,不仅在建工程存在着质量问题,更令人担忧的是前几年已建成并在使用的一些工程也有质量问题,甚至有的还存在影响结构安全的重大隐患。因此,进一步提高工程质量水平,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可靠,保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已成为全社会的要求和呼声。
  1998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正式施行。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是《建筑法》的主要立法目的之一。《建筑法》对建筑施工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等主要方面做出原则规定,对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了对《建筑法》确立的一些制度和法律责任作出更进一步的规定,对参与建筑活动的各方主体的责任和义务予以明确,对处罚的额度予以明确,以更便于实际执行,进一步增强执法的力度,有必要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一)《条例》明确了调整对象为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这两个方面活动的主体。
  1、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工程活动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所谓新建,是指从基础开始建造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也包括原有基础很小,经扩大建设规模后,其新增固定资产价值超过原有固定资产价值三倍以上,并需要重新进行总体设计的建设项目;迁移厂址的建设工程(不包括留在原厂址的部分),符合新建条件的建设项目。所谓扩建,是指在原有基础上加以扩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大原有产品生产能力、增加新的产品生产能力以及为取得新的效益和使用功能而新建主要生产场所或工程的建设活动;对于建筑工程,扩建主要是指在原有基础上加高加层(需重新建造基础的工程属于新建项目)。所谓改建,是指不增加建筑物或建设项目体量,在原有基础上,为提高生产效率,改进产品质量,或改变产品方向,或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改变使用目的,对原有工程进行改造的建设项目。装修工程也是改建。企业为了平衡生产能力,增加一些附属、辅助车间或非生产性工程,也属于改建项目。在改建的同时,扩大主要产品的生产能力或增加新效益的项目,一般称为改扩建项目。从事以上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2、调整对象还包括对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政府及主要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机构。以上部门或机构在实施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活动时,必须按照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依法行政,不能滥用职权。
  《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从事的建设工程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对于建设工程活动来讲,无论投资主体是谁,也无论建设工程项目的种类,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都要遵守本《条例》
  (二)本条第二款对于建设工程做出了解释: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这里所指的土木工程包括矿山、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堤坝、电站、码头、飞机场、运动场、营造林、海洋平台等工程;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即有顶盖、梁柱、墙壁、基础以及能够形成内部空间,满足人们生产、生活、公共活动的工程实体,包括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医院和住宅等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包括电力、通信线路、石油、燃气、给水、排水、供热等管道系统和各类机械设备、装置的安装活动;装修工程包括对建筑物内、外进行以美化、舒适化、增加使用功能为目的的工程建设活动;本《条例》十五条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作出了特别规定,对违反该规定的,在罚则部分还给予了相应处罚。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类工程建设责任主体依据法律对工程质量各负其责的规定。
  在建设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主要有:
  1、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投资人,也称“业主”。建设单位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的总负责方,拥有确定建设项目的规模、功能、外观、选用材料设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选择承包单位等权力。建设单位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包括房地产开发商。
  2、勘察单位,是指已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从事工程测量、水文地质和岩土工程等工作的单位。勘察单位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查明并分析、评价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作条件,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勘察文件,提供相关服务和咨询。
  3、设计单位,是指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从事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建设工程设计、工程咨询等工作的单位。设计是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制定方案,论证比选,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设计文件,并提供相关服务和咨询。
  4、施工单位,是指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理设备安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的单位。
  5、工程监理单位,是指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要求和建设单位要求,在建设单位委托的范围内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位。
  建设工程项目,具有投资大、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生产环节多、参与方多,影响质量形成的因素多等特点,不论是哪个主体出了问题,哪个环节出了问题,都会导致质量缺陷、甚至重大质量事故的产生。譬如,如果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工程,或指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勘察单位提供的水文地质资料不准确,或设计单位计算错误,设备选型不准,或者施工单位不按图施工,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不严格进行隐蔽工程检查等,都会造成工程质量出现缺陷,或导致重大事故。因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最基本的原则和方法就是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有关各方对其本身工作成果负责。《条例》在第二、三、四、五章中分别规定了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建设工程的各参与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活动中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责任和义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也与工程质量有直接关系。考虑到(1)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属《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2)《条例》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已从不同角度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提出了要求,因此,《条例》没有专门设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一章。但在理解和实际运用中,应与《产品质量法》和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29号令)第六章结合起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主体及其职责的规定。
  本条有三层含义:一是规定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体。其他部门是指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管理部门。二是规定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的最低行政层次: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县级)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三是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要强化对建设工程质量和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不仅关系到国家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而且关系国家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必须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从近年来的情况看,工程质量总体上是比较好的,但由于一些单位质量意识淡薄,缺乏必要的监督约束机制,工程建设的一些责任主体行为不规范,例如一些建设单位肢解发包工程,任意压级压价,压缩工期,有些工程不经验收就投入使用等;一些承包单位忽视质量管理,不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有些甚至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这些行为往往造成恶性工程质量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很大损失。因此,要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不但需要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责任主体各负其责,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还必须加强对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体的行为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检查。根据《建筑法》和《条例》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对建设单位发包行为进行监督,对施工图文件进行审查,监督强制监理工程的执行情况,颁发施工许可证,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承包(监理)行为的进行监督,对地基基础、结构主体质量进行检查,对竣工验收进行备案,对工程保修行为进行监督,受理单位和个人有关工程质量的检举、控告和投诉等。只有政府有关部门切实加强了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才能保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得以贯彻执行,各方主体的行为得以规范,工程质量才有可靠保证。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释义】 本条是对政府管理部门和各类建设主体必须遵守建设程序的规定。
  (一)实践证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对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具有重要意义。这里所指的基本建设程序,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进行工程建设各项工作的先后次序,反映了基本建设活动的客观规律。基本建设程序一般包括:(1)项目建议书,主要从宏观上衡量项目建设的必要性,评估其是否符合国家的长远方针和产业政策,同时初步分析建设的可行性;(2)可行性研究,它是运用多种科学成果和手段,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经济、社会和外部协作条件等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分析,作多方案比选,推荐最佳方案,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3)立项审批,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国家经济政策,作立项审批,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4)规划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要向规划部门申请定点,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勘察,获取拟建项目的水文地质资料;(6)设计,根据立项审批的设计任务书和勘察结果编制设计文件;(7)施工,是将投资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实施阶段;(8)验收和交付,全面检查设计和施工质量,及时发现解决问题,保证按设计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正常生产,并分析概预算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效果各项指标,移交固定资产等。在以上每一个程序内,又包含若干子程序,如在设计环节,就有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审查等;在施工环节,就包含《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招标投标的程序,即从招标、投标、评标、定标到签订合同等,还有《建筑法》中规定的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程序等。这些程序和规则,在进行工程建设的过程中都是必须严格遵守的。
  在基本建设的一系列规定程序中,与工程质量的形成关系密切的是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勘察工作为设计提供地质、水文等情况,给出地基承载力。勘察成果文件是设计工作的基础资料,设计单位据此确定选用的结构形式,进行地基基础设计,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图,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可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反映了建设活动自身的客观规律,决不能人为地破坏这一程序要求。近年来,一些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因地质情况不情,盲目设计,或因施工图纸不齐,盲目施工,从而引发质量事故的事例很多。
  工程建设活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对于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起着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使工程建设建立在可靠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工作的基础上,从而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二是使政府的监督管理能够得到落实。建设程序除了建设过程的自然要求,也反映了政府有关部门管理要求,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实际上也是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从而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二)本条的第二款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和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行为进行了限制。按照我国目前的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来源、规模、所在地方、所处阶段等,规定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地方进行程序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地市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和确定基本建设程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办事,不能滥用权力,越权审批,随意建设,违背或简化程序。近年来,一些地方和部门不严格执行基建程序,一些项目不经可行性研究就盲目立项上马,建成后产品无销路,造成新的浪费;一些地方领导片面追求速度,搞“首长工程”、“献礼工程”,简化审批程序,给工程质量带来许多后遗症。根据本条规定,这些越权审批和简化程序的行为都是必须禁止的。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上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的规定。
  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一方面要建立有利于促进建设工程质量水平提高的体制和机制,制定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加强监督管理;另一方面要依靠科学,促进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不但能提高劳动生产率,同时也能有效地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先进的科学技术,包括勘察设计技术、施工技术、检测技术、先进的原材料和设备等,先进的管理方法也是科学。譬如在八十年代初期困扰建筑业的房屋渗漏问题,后来由于大量采用新型防水材料而基本得到治理;又如新型添加剂的使用大大提高了混凝土的强度和耐久性;再如最近几年全国建设系统大力贯彻ISO9000标准,1200多家建设企业通过了认证,改善了大中型企业的质量管理状况。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九十年代以来,虽然我们相继建成了一批高、大、新、特的建设项目,其施工技术和质量状况达到了很高的水平,甚至在基本一些技术领域,如岩土工程、结构抗震、大型结构与设备整体吊装、预应力混凝土和大体积混凝土等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但应该看到我国的工程设计咨询业和建筑业整体技术水平还不高,特别是建筑业技术装备率较低,仍属于劳动密集性行业;经营管理比较粗放,人员素质,包括操作工人和管理人员素质都有待提高。因此,不论是从工程设计咨询业和建筑业行业发展的角度,还是从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的角度考虑,都必须加大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的力度,积极推广先进适用技术,积极探适合我国国情和行业特点的科学管理方法。
  《条例》在总则一章中专门对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作出规定,表明了国家对企业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的鼓励态度,也突出了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在确保工程质量中的重要性。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本章共十一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条例》全面规定了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随着国家投资体制的改革,投资主体日趋多元化,除了国家投资、国有企业投资,私人投资和外资(包括港澳台投资)日益增多,投资主体多元化带来利益多元化;同时,公有制投资普遍实行了项目法人责任制,投资主体以项目法人的形式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因此,必须加强对投资主体(建设单位)市场行为的管理。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投资人,是建设工程的重要责任主体。建设单位有权选择承包单位,有权对建设过程检查、控制,对工程进行验收,支付工程款和费用,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负责综合管理工作,在整个建设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因此,要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首先就要对建设单位的行为进行规范,对其质量责任予以明确。长期以来,对建设单位的管理一直是监督管理的薄弱环节,因建设单位行为不规范,直接或间接导致工程出现问题的情况屡屡发生。《条例》对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为今后的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保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来承担,以及不得肢解发包的规定。
  工程发包权是建设单位最重要的权力之一,建设单位切实用好这一权力,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来承担,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前提。
  (一)根据国家有关建设市场管理的规定,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委托给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
  建设活动不同于一般的经济活动,从业单位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因此,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符合严格的资质条件。企业资质等级反映了企业从事某项工作的资格和能力,是国家对建设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手段。建设部《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工程勘察设计行业资质分级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对工程勘察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资质标准、业务范围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五个方面的条件:
  (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反映的是企业法人的财产权,也是判断企业经济实力的依据之一。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组织,都必须具备基本的责任能力,能够承担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财产义务,这既是法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的反映,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因此,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单位的注册资本必须适应从事建筑活动的需要,不得低于最低限额。
  (2)有与其从事的建设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建设活动是一种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活动。因此,从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设计单位不仅要有建筑师,还需要有结构、水、电等方面的工程师。建筑施工企业不仅要有工程技术人员,而且要有经济、会计、统计等管理人员。建筑活动是一种涉及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一种特殊活动。因此,从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还必须有法定执业资格。这种法定执业资格必须依法通过考试和注册,才能取得。如工程设计文件必须由注册建筑师签字才能生效。如甲级建筑设计单位至少应有三名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三名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乙级建筑设计单位至少应有一名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名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3)有从事相关建设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建设活动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特点,没有相应的技术装备无法进行。如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必须有相应的施工机械设备与质量检测试验手段;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有相应的勘察机具设备和设计机具仪器。因此,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有从事相关建设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没有相应技术装备的单位,不得从事建设活动。
  (4)有一定的从事相关建设活动的业绩。从事建设活动,不但需要相应的技术装备,操作经验、管理经验也很重要,特别是完成某项工程的成套技术和管理经验,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因此,企业除了须满足了资金、人员、设备等硬件条件外,还必须具有一定的业绩。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从事建设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必须符合法定人数;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还须经创立大会);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等等。
  目前,个别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市场的有关管理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合条件的承包企业,一方面扰乱了市场,更主要的是,因为承包企业不具备完成建设项目的资金和技术能力,使得项目半途而废,或质量低劣,受损失的还是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时,应该根据工程特点,以有利于工程的质量、进度、成本控制为原则,合理划分标段,不得肢解发包工程。根据本《条例》七十八条的定义,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限设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最小单位。按照国际惯例,建设单位在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时,一般要确定一个总包单位来协调各分包的关系,或确定一个项目管理公司来协调各承包单位的关系,很少有建设单位把工程的设计分别委托几个单位,或把工程的施工分别发包给几个单位实施的。在我国建设市场中有一些建设单位将按其性质的技术联系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整体承包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由于建设单位一般不具备工程管理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使得整个工程建设在管理和技术上缺乏应有的统筹协调,往往造成施工现场秩序的混乱,责任不清,严重影响工程建设质量,出了问题也很难找到责任方。考虑到我国目前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过程中,建设单位的行为还不规范,利用肢解发包工程为手段进行不正当行为,不仅导致了某些个人的贪污犯罪,同时也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在本条中对建设单位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做了强制性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规定。
  建设单位选择承包单位和材料供应单位,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发包,即建设单位不经过价格比较,直接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委托给有关单位。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的基本建设项目大部分采用这种方式确定承包单位和材料供应单位。在市场经济国家,一些私人投资的工程也采用这种方式发包工程。第二种方式是招标采购,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大宗货物的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以及服务项目的采购与提供时最常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以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建设单位作为招标方,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一定数量的特定承包商、供应商发出招标邀请等方式,发出招标采购的信息,提出所需采购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要求、竣工期、交货期以及对承包商、供应商的资格要求等招标采购条件;表明将选择最能够满足采购要求的承包商、供应商与之签定承包合同或供应合同的意向,由各有意的承包商、供应商作为投标方,向招标方书面提出自己的报价及其他条件,参加投标竞争。经招标方对各投标者的报价和其他条件进行审查比较后,从中择优选定中标者,并与之签定合同。目前,市场经济国家所有的公共投资项目和大部分私人投资项目采用这种方式选择承包单位和材料供应单位。
  采用招标方式选择承包单位和材料供应单位,有以下几方面的优点:一是招标单位通过对各投标竞争者的技术方案、以往业绩和其他条件进行比较,从中选择技术力量强、质量保证体系可靠、具有良好信誉的承包单位和材料供应单位,与其签定合同。这有利于选择到优秀的承包单位和供应单位;二是通过对施工投标单位的报价和设计单位的方案进行比较,选择到既能保证工程质量,报价又较低的承包单位和供应单位,有利于降低成本;三是招标投标活动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公开进行,有利于堵住工程发包活动中的行贿受贿等腐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黑洞,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根据《招标投标法》有关强制招标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如招标: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强制招标,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类型的采购项目,凡是达到一定数额的,必须通过招标进行,否则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从各国的情况看,由于政府及公共部门的资金主要来源税收,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是纳税人对政府和公共部门提出的必然要求。因此,这些国家在政府采购领域、公共投资领域普遍推行招标投标制,要求政府投资项目、私人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实行竞争性招标,否则得不到财政资金的支持或审批部门的批准。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资金,主要依靠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筹措和各发达成员国捐款。因此,凡是使用其贷款资金进行的项目都必须招标,以保证奖金的有效使用和项目的公开进行,是这些国际组织对成员国提出的一项基本要求。世行、亚行还分别制定了专门的采购指南和采购准则,将这一要求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成为受款方的一项注定义务。基于同样的道理,凡是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援助资金的项目,也必须招标。我国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国有资金和共有经济组织的资金,必须发挥最佳经济效益。通过立法,把使用国有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纳入强制招标的范围,是切实保护国有资产的重要措施。
  基于资金来源和项目性质方面的考虑,《招标投标法》将强制招标的项目界定为以下几项:
  第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这是针对项目性质作出的规定。通常来说,所谓基础设施,是指为国民经济生产过程提供的基本条件,可分为生产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前者指直接为国民经济生产过程提供的设施,后者指间接为国民经济生产过程提供的设施。基础设施通常包括能源、交通运输、邮电通信、水利、城市设施、环境与资源保护设施等。所谓公用事业,是指为适应生产和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具有公共用途的服务,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社会福利等。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由于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投资金额大,建设周期长,基本上以国家投资为主。特别是大型公用事业项目,国家投资更是占了绝对比重。从项目性质上说,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大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为了保证项目质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各国政府普遍要求进行招标,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即使是私人投资于这些领域,也不例外。
  第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这是针对资金来源作出的规定。国有资金,是指国家财政性资金 (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自有资金及借贷资金。其中,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企业以及虽不足50%,但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是指一切使用国有资金(不论其在总投资中所占比例大小)进行的建设项目。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国家通过对内发行政债券或向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机构举借主权外债所筹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这些以国家信用为担保筹集。由政府统一筹措、安排、使用、偿还的资金也应视为国有资金。
  第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如前所述,这类项目必须招标,是世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所普遍要求的。我国在与这些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签订的双边协议中,也对这一要求给予了认可,另外,这些贷款大多属于国家的主权债务,由政府统借统还,在性质上应视同国有资金投资。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项目主要有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等,基本上用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基于上述原因,《招标投标法》将这类项目列入强制招标的范围。
  上述三类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即投资额多大的项目需要施工招标,何种性质的工程需要施工招标,采购额多的设备、材料需要招标,什么品种的设备、材料需要招标,以及设计、监理如何招标投标等,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文公布施行。
  第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须招标的项目。随着招标投标制度的逐步建立和推行,我国实行招投标的领域不断拓宽,强制招标的范围还将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因此,除《招标投标法》外,其他法律和国务院对必须招标的项目有规定的,也应纳入强制招标的范围。
  鉴于招标采购所具有的优越性,非强制招标项目在选择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时,也以采用招标采购的方式为宜。
  以上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一般情况下均应当在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中心(或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实际工作中,勘察设计有别于施工、材料采购等活动,因此,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招标主要采用设计方案竞选方式。大型复杂的工程项目的设计招标一般采用征求建议书方式。设计方案评标主要是对该项设计,特别是对主导专业的设计方案进行评选。征求建议书评标,主要是对投标单位的业绩和信誉、参加该项工作的专业人员的资格和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等因素进行综合评选。按有关规定,特殊项目的勘察设计经批准可以直接委托。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单位必须向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原始资料,并保证这些资料真实、准确、齐全的规定。
  所谓原始资料是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赖以进行勘察作业、设计作业、施工作业、监理作业的基础性材料。建设单位作为建设活动的总负责方,向有关的勘察单位、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提供原始资料,并保证这些资料的真实、准确、齐全、是其基本的责任和义务。
  一般情况下,建设单位根据委托任务必须向勘察单位提供如勘察任务书、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地下管线、地下构筑物、地形地貌等在内的基础资料;向设计单位提供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立项文件,设计任务书,有关城市规划、专业规划设计条件,勘察成果及其他基础资料;向施工单位提供概算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用地的征用资料,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落实资料,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文件,施工现场完成“三通一平”的平面图等资料。向工程监理单位提供的原始资料除包括给施工单位的资料外,还要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承包合同文本。
  所谓真实是就原始资料的合法性而言的,指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的来源、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即必须是合法的,不得伪造、篡改;
  所谓准确是就原始资料的科学性而言的,指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必须能够真实反映建设工程原貌,数据精度能够满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作业的需要。数据精度是相对而言的,譬如有关地质、水文资料,只能依据现在规范、规程和科学技术水平得出相对精确的数据,不可能得出绝对精确的数据;
  所谓齐全是就原始资料的完整性而言的,指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的范围必须能够满足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作业的需要。
  因此,按照本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提供为使其完成承包业务需要的原始资料,并保证这些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因原始资料的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建设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单位在发包工程中不合理干预行为的限制规定。
  (一)建设单位(发包方)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这里的承包方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成本是构成价格的主要部分,是承包方估算投标价格的依据和最低的经济界限。承包方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之和构成了成本,成本加税金和预期利润等构成了承包方的投标报价。这里的成本,是指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成本一般可分为行业平均成本和企业个别成本。行业平均成本是由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各类定额和相配套的费用标准及信息价等。行业平均成本是政府对建设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引导发承包双方进行公平竞争,合理确定工程价格的基础。而由于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的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工程项目,每个企业的个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管理水平高、技术先进的投标人,生产、经营成本低,有条件以较低的报价参加投标竞争,这是其竞争实力强的表现。
  一般情况下,企业要生存,要发展,承包单位不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会在报价中考虑利润。在一些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如为了扩大市场占有率,或为了争取到更大的后续工程,承包单位也会自觉地降低报价,甚至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但这种行为必须是自觉的、主动的,建设单位不能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其企业个别成本的报价竞标。
  这一规定对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至关重要。实际工作中,个别建设单位一味强调降低成本,节约开支,压级压价,如要求甲级设计单位按乙级资质取费,一级施工单位按二级资质取费,或迫使投标方互相压价,最终承包单位以低于其成本的价格中标。而中标的单位在承包工程后,为了减少开支,降低成本,往往采取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粗制滥造等手段,致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影响工程效益的发挥,最终受损害的仍是建设单位。
  目前,我国规定的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过渡标准,应视为工程竞标的最低成本价,建设单位不得迫使勘察、设计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合理工期是指在正常建设条件下,采取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和管理方法,以现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使投资方,各参加单位均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的工期,合理工期要以工期定额为基础确定,但不一定与定额工期完全一致,可依施工条件等作适当调整,这是因为定额工期反映的是社会平均水平,是经选取的各类典型工程经分析整理后综合取得的数据,由于技术的进步,完成一个既定项目所需的时间会缩短,工期会提前。判断工期是否合理的关键是使投资方、各参建单位都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建设单位不能为了早日发挥项目的效益,迫使承包单位大量增加人力、物力投入、赶工期,损害承包单位的利益。实际工作中,盲目赶工期,简化工序,不按规程操作,导致建设项目出现问题的情况很多,这是应该制止的。
  (二)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结构完全和功能的标准大多数属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包括:
  1.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
  2.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3.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
  4.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5.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信息技术标准;
  6.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标准。
  强制性标准是保证建设工程结构安全可靠的基础性要求,违反了这类标准,必然会给建设工程带来重大质量隐患。在实践中,一些建设单位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明示或暗示承包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如要求设计单位减少层高,增大容积率;要求施工单位采用建设单位采购的不合格材料设备等,这种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对于这类标准,甲乙双方可根据情况选用,并在合同中约定,一经约定,甲乙双方在勘察、设计、施工中也要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的规定。
  这一条规定是政府对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进行质量监督的新的内容,按照这一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成为基本建设必须进行的一道程序,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是设计文件的重要内容,是编制施工图预算、安排材料、设备定货和非标准设备制作,进行施工、安装和工程验收等工作的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完成,建设工程最终所要达到的质量,尤其是地基基础和结构的安全性就有了约束,因此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质量直接影响建设工程的质量。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竞争的原因,设计单位常常受制于建设单位,违心地服从建设单位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违反国家和地方和有关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有的建设单位规划报批方案与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搞两张皮,边设计、边施工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都会影响到实际的设计质量。而一旦发现设计的质量问题,往往已经开始施工甚至开始使用,这将带来巨大的损失。因此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展审查,既是对设计单位的成果进行质量控制,也能纠正参与建设活动各方的不规范行为,而且审查是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之后,交付施工之前进行,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避免损失,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也是许多发达国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的成功做法,不少国家均有完善的设计审查制度。我国于1998年开始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点工作,通过审查在节约投资、发现设计质量隐患和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等方面都有明显的成效。
  《建筑工程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印发,按照《办法》规定,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报送建设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审查机构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1.建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2.是否符合消防、节能、环保、抗震、卫生、人防等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3.施工图是否能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4.是否损害公众利益。凡应当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施工图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图审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在国家尚未制定明确的标准之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当地有关部门确定。经过审查的项目,审查机构只负相应的审查责任,但不代替原设计单位应该承担的设计质量责任。《办法》还同时对审查机构的设立,审查工作的程序和管理作出了规定。
  (二)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是基本建设的一项法定程序。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准使用,否则,将追究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释义】 本条是对监理工作委托与承接,以及强制监理的工程范围的规定。
  (一)监理工作要求监理人员有较高的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工程经验,因此国家对开展工程监理工作的单位实行资质许可,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反映了该单位从事某项监理工作的资格和能力,是国家对工程监理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手段,只有获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才具备保证工程监理工作质量的能力,因此建设单位必须将需要监理的工程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目前,工程监理主要是对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因设计人员对设计意图比较了解,对设计中各专业如结构、设备等在施工中可能发生的问题也比较清楚,而工程施工的质量保证也是对设计质量的肯定,因此由具有监理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自己设计的工程进行监理,对保证工程质量十分有利,条例在本条对此专门作出规定。
  本条中的隶属关系是指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有行政上下级关系,其他利害关系主要是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存在的可能直接影响设计单位监理工作公正性的非常明显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
  (二)本条还对必须实行监理的四类工程进行了规定,它们是国家重点工程,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这四类工程一般由国家投资,或由国家担保的外资投资,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必须强制实行监理。强制监理工程具体标准的划分,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之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规定。
  施工许可制度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是否具备施工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许其开始施工的一项制度。制定这一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建筑工程施工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的审查,避免不具备条件的工程盲目开工,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和社会财富的浪费,保证建筑工程开工后的顺利建设。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71号部令)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之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简称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政府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1.工程规划许可证;
  2.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3.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合同及《工程项目监理登记表》;
  4.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5.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6.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等。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上述文件和资料后,进地审查,符合规定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签发监督通知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用。
  根据本条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是法定程序,不办理监督手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部门不发施工许可证,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对其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负责的规定,以及建设单位不得指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规定。
  (一)对于建设单位采购材料、设备是否合理,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目前建筑市场混乱是乱在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利用其材料采购权,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是工程质量问题的内在根源,因此应严格禁止建设单位材料采购权,这样也有利于施工单位承担完全的质量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单位供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由于工程的建设投资、投资效益的回收以及工程质量后果都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此建设单位有权选择自己认为合格、合适的材料,立法上不应禁止建设单位的材料设备采购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发包方可以按合同提供原材料,在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负责采购原材料及设备也是通常的惯例;在国际上大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常常委托专门的材料设备供应公司负责整个工程的材料设备供应工作,并签订《材料设备供应合同》,作为保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得以顺利执行的重要条件,鉴于以上因素,《条例》吸收了上述两种观点的合理内容,对本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即以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为前提,对于哪些材料和设备由建设单位采购,哪些材料和设备由施工单位采购,要在合同中约定,谁采购的材料,谁负责保证其质量。
  为保证建筑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符合合同和设计的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 1999- 0201)对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操作指南:
  1.实行发包人(即建设单位)供应材料设备的,双方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一览表包括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级、提供时间和地点。
  2.发包人按一览表约定的内容提供材料设备,并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其质量负责。发包人在所供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由承包人派人与发包人共同清点。
  3.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承包人派人参加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发包人支付相应保管费用。因承包人原因发生丢失损坏,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清点,承包人不负责材料设备的保管,丢失损坏由发包人负责。
  4.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与一览表不符时,发包人承担有关责任。发包人应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双方根据下列情况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1)材料设备单价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承担所有价差;
  (2)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级与一览表不符,承包人可拒绝接收保管,由发包人运出施工场地并重新采购;
  (3)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规格、型号与一览表不符,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代为调剂串换,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
  (4)到货地点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负责运至一览表指定地点;
  (5)供应数量少于一览表约定的数量时,由发包人补齐,多于一览表约定数量时,发包人负责将多出部分运出施工场地;
  (6)到货时间早于一览表约定时间,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发生的保管费用;到货时间迟于一览表约定的供应时间,发包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承包人的损失,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应顺延工期;
  5.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6.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根据以上规定,对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和设备,在使用前,承包单位要对其进行检验和试验,如果不合格,不得在工程上使用,并通知建设单位予以退换。
  (二)有些建设单位在得知其供应的材料设备不合格后,为了赶进度,或为了降低采购成本,仍以各种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单位降低标准,在工程上使用,本条对此作了禁止性规定,按照本条规定,建设单位指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要有设计方案的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乡居民生活条件的改善,房屋建筑的装修活动规模不断扩大,但也出现了某些单位和个人随意拆改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等,危及建筑工程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问题。因此《条例》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加以规范是非常必要的。
  (一)对建筑工程进行必要的装修作业,是满足建筑工程使用功能和美观的重要施工活动。一般的装修工程,只是对小型、轻型材料和构件进行拆除和安装,不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变动。但也有一些装修工程,为了满足特定的使用目的,要对结构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改动。对于这项装修工程的施工,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随意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和装修,并且又是在没有设计方案的前提下,擅自施工,则必将给工程带来质量隐患或者质量问题,后果是十分严重的。有关这方面的实例,在我国屡见不鲜。因此,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装修工程施工,必须依据设计方案进行。设计方案是施工依据。《条例》特别强调,对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以保证安全。
  建筑设计方案是根据建筑物的功能要求,具体确定建筑标准、结构形式、建筑物的空间和平面布置以及建筑群体的安排。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设计单位会根据结构形式和特点,对结构受力进行分析,对构件的尺寸、位置、配筋等重新进行计算和设计。因此,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该建筑工程的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情况、结构形式等比较熟悉,一般情况下应委托其进行该建设工程的装修设计。在难以委托原设计单位的情况下,应委托与原设计单位有同等或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
  (二)本条第二款专门对房屋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的行为进行了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这里当然也包括已购公房、商品房的所有者,在进行家庭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如拆除隔墙,窗洞改门洞等,都是不允许的,至于哪些部位是承重结构,以及装修中应注意的其他事项,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给用户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作了说明。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释义】 本条是对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以及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的规定。
  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是施工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建设投资成果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也是全面考核投资效益、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
  (一)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提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建设项目是早已按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全部建设完成,已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有时为了及早发挥项目的效益,也可对工程进行单项验收,即在一个总体建设项目中,一个单项工程或一个车间已按设计要求建设完成,能满足生产要求或具备使用条件,施工单位已预验,监理工程师已初验通过。在此条件下建设单位可组织进行单项验收。由几个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的单项工程,当其中一个单位所负责的部分已按设计完成,也可组织正式验收,办理交工手续。在整个项目进行全部验收时,对已验收进的单项工程,可以不再进行验收和办理验收手续,但应将单项工程验收单作为全部工程验收的附件而加以说明。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是指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在承包合同“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载明的工作范围,也包括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变更通知单中所确定的工作内容。承包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上述工作内容,使工程具有正常的使用功能。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保证的重要依据之一,主要包括以下档案和资料:
  (1)工程项目竣工报告;
  (2)分项、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名单;
  (3)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
  (4)设计变更通知单,技术变更核实单;
  (5)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调查和处理资料;
  (6)隐蔽验收记录及施工日志;
  (7)竣工图;
  (8)质量检验评定资料等;
  (9)合同约定的其他资料。
  3.有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合格证明资料和试验、检验报告
  对建设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除具有质量合格证明资料外,强调了这些使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还应当有试验、检验报告。试验、检验报告中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用于工程的哪些部位、批量批次、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依据工程设计文件及承包合同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对竣工工程进行检查和评定,符合规定的,签署合格文件。竣工验收所依据的国家强制性标准有土建工程、安装工程、人防工程、管道工程、桥梁工程、电气工程及铁路建筑安装工程验收标准等。本《条例》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所包含的内容,详见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释义。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施工单位同建设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也是交付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
  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建设工程在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由责任方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损失。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是施工合同的附合同。工程保修书的内容包括: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保修期;保修责任和保修金支付方法等。健全完善的工程保修制度,对于促进承包方加强质量管理,保护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无论是单项工程提前交付使用(例如单幢住宅),还是全部工程整体交付使用,都必须经过竣工验收这一环节,并且还必须验收合格,否则,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者经过竣工验收确定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如果建设单位为提前获得投资效益,在工程未经验收即前投产使用是违法的,由此所发生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要承担责任。
  工程验收通过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结算报告,建设单位在审查结算报告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拨款通知送经办银行,承包单位收到工程款后将竣工的工程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接收该工程。至此,完成竣工交付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方面的职责的规定。
  建设工程是百年大计,一般的建筑物设计年限都在50- 70年之间,重要的建筑物达100年。在建筑物使用期间,会遇到对建筑物的改建(包括装修)、扩建或拆除活动,以及在其周边进行建设活动,评估对该建筑物可能的不利影响等,都要参考原始的勘察、设计、施工资料,因此,所有的建筑活动都应建立完整的建设项目档案。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投资人和业主,是建设全过程的总负责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提供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的档案资料,如勘察报告、设计图纸和计算书、竣工图等,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竣工后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根据《档案法》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第61号令)的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以下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越市区的地下管线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认真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努力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一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原件。
  一套完整的工程建设项目档案一般包括以下文件材料:
  1.立项依据审批文件;
  2.征地、勘察、测绘、设计、招投标、监理文件;
  3.项目审批文件;
  4.施工技术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
  5.竣工图。
  凡工程建设项目档案不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建设项目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项目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本章共七条,规定了勘察、设计单位进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条件,对其市场行为以及勘察成果文件、设计文件本身的质量提出了要求,同时规定了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的整个建设工程和使用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勘察、设计单位和执业注册人员是勘察设计质量的责任主体,也是整个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之一,是由他们来承担勘察设计质量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因此在本章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专门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勘察、设计单位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市场行为的规定。
  (一)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等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对此有专门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反映了勘察设计单位从事某项勘察、设计工作的资格和能力,是国家对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手段。
  按照现行的资质管理办法,除工程勘察外、工程设计划分为建筑、市政、交通、铁道、冶金、化工、机械、航空、航天、兵器、农业、林业、水利、电力、邮电等30个行业及建筑装饰、智能建筑、环境污染防治、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等几个专业,根据勘察、设计单位各专业技术人员及执业注册人员的配置;完成项目的能力、技术特长和业绩;技术水平、技术基础工作能力;技术装备、工作场所、勘察设计质量及管理水平;注册资本等内容,各行业、各专业均制定了明确的资质分级标准,并规定了各资质级别的从业范围。资质的审批和管理也有明确的规定,甲、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丙、丁级资质证书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所有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取得勘察、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接相应的勘察、设计业务。
  以民用建筑工程设计为例,资质一般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部分地区保留了丁级),各级别承担任务范围分别为:(1)甲级:承担建筑工程设计的项目范围不受限制;(2)乙级: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二级以下的民用建筑设计项目;(3)丙级:工程等级为三级的民用建筑设计项目。
  (二)勘察、设计单位的市场行为规范与否,对勘察设计的质量产生重要的影响。勘察设计行业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有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勘察、设计单位只有具备了相应的资质条件,才有能力保证勘察设计的质量;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也就超越了其勘察设计的能力,因而无法保证其勘察设计的质量。
  由于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的行为大多是通过借用、有偿使用其他有相应资质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来完成的,因此被借用者、出卖者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中对“勘察设计单位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注册执业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等行为均有禁止性规定。
  (三)关于转包和违法分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勘察、设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转包容易造成承包人压价转包,层层扒皮,使最终用于勘察、设计的费用大为降低以至于影响勘察、设计的质量。转包也破坏了合同关系应有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承包人转包违背了发包人的意志,损害了发包人的利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不少国家也都有对建设工程转包的禁止性规定。
  所谓分包是指勘察、设计单位将其承包勘察、设计任务的某一部分或某几部分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下的分包合同。勘察设计单位的违法分包主要是指:(1)将勘察设计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2)勘察设计单位作为分包单位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这容易因为层层分包而造成责任不清以及因中间环节过多而造成实际用于勘察、设计的费用减少,最终影响勘察、设计的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将其承接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属于转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肢解分包需根据情况具体界定,以前单体建筑的勘察、设计很少出现分包。随着科学技术和文化的发展带来了需求的多样化,同一建筑单位的设计在某些方面也表现出了较强的专业性,如建筑工程设计中的建筑装饰设计、智能建筑系统设计等已经有可能或者必须由分包单位来完成,同时工业项目在工艺、非标准设备、自动控制和环保等多方面也有可能划得更细,可供分包的新专业的派生以后可能会更多。但是,一般可以认为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关于行业和专业资质等级标准的划分,没有单独设立资质等级标准的行业或专业的部分不宜分包。
  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总承包时也应严格按本条规定进行分包活动。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是勘察、设计质量的责任主体的规定。
  (一)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时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工程建设技术和经验的积累,是勘察、设计工作的技术依据,只有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才能保证质量,才能满足工程对安全、卫生、环保等多方面的质量要求,因此必须严格执行。
  既然标准是在技术发展和工程实践中产生,那么标准也存在一个发展的问题。《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也规定,当“国家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国家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改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国家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国家标准相抵触;需要对现行的国家标准作局部补充规定”时,应当对标准进行局部修订,这说明标准的制定有个基本的前提,标准本身具有局限性。建设单位需求的多样性决定了工程设计中会出现必须超越标准制定的前提,从而难免会发生违背现有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这时设计单位应就突破标准的技术问题报请有关管理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后进行的设计可视为执行了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但勘察设计单位仍应对勘察设计的质量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这里的有关部门除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明确规定的部门外,应是指标准的批准部门。
  勘察设计的质量在本章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有部分描述,勘察设计的质量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如业主不合理压低勘察、设计取费,压缩合理的工期等会影响勘察设计质量,不合理的选址会影响投资的效益,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或其他中介咨询机构也可能会没有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等等,但是作为勘察、设计任务的完成者必须首先对勘察设计质量负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勘察、设计单位是勘察设计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谁勘察设计谁负责,谁施工谁负责,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从法律上明确了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按照规定,对由于勘察、设计责任造成的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要进行赔偿,具体的赔偿额度要在合同中写明,可为工程实际损失的部分或全部。
  (二)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我国目前对勘察设计行业已实行了建筑师和结构工程师的个人执业注册制度,并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必须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对本人负责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实施签字盖章制度。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标准中也同时对执业注册人员的数量作了规定,如甲级建筑设计单位需有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各不少于3人,乙级建筑设计单位需有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各不少于1人等要求。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作为设计单位完成设计的主要技术人员,其工作质量直接影响设计的质量,因此应对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执业人员的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因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筑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建筑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建筑师追偿”。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有关管理规定中也指出因结构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勘察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结构工程师追偿”。
  目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正会同有关部门储备对岩土工程师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勘察设计行业其他有关专业的个人执业注册制度也将逐步建立。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勘察质量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简单地说,工程勘察就是要通过测量、测绘、观察、调查、钻探、试验、测试、鉴定、分析资料和综合评价等工作查明场地的地形、地貌、地质、岩性、地质构造、地下水条件和各种自然或人工地质现象,包括提出基础、边坡等工程的设计准则和工程施工的指导意见,并提出解决岩土工程问题的建议,进行必要的岩土工程治理。工程勘察工作是建设工程的基础工作,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是设计和施工的基础资料和重要依据,真实准确的勘察成果对设计和施工的安全性和是否保守浪费有直接的影响,因此工程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安全可靠、经济合理。
  按照工作性质划分,工程勘察可分为工程测量、水文地质和岩土工程三大专业。其中岩土工程包括岩土工程的勘察、设计、治理、监测与检测、咨询等方面的工作,而岩土工程勘察工作一般包括了场地液化、沉陷等场地抗震性能评价,因此专门承担的地震工程如场地和地基基础的抗震测试、评价与抗震措施建议等均属于工程勘察工作范畴。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释义】 本条规定了勘察成果文件是设计的基础资料,同时规定了设计文件的深度要求和应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一)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勘察成果文件是设计的基础资料,是设计的依据,比如在不知道地基承载力情况下无法进行地基基础设计,而一旦地基承载力情况发生变化,随之而来基础的尺寸、配筋等都要修改,甚至基础选型也要改变,这将给设计工作增添很多工作量,造成工作的反复,继而影响设计的质量。因此先勘察后设计一直是工程建设的基本做法,也是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但是,由于工期紧迫和建设单位的利益驱动,目前违背基建程序的做法时有发生,在勘察设计质量检查中发现,不少工程存在先设计、后勘察的现象,甚至仅参考附近场地的勘察资料而不进行勘察,这些都会造成严重的质量隐患或浪费,有的还因此而产生质量事故。因此本条对此专门作出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相应的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二)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所谓设计文件编制深度可以说是设计文件应包括的内容和深度,也就是规定了一个完整的设计文件应该是什么样子。我国对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有专门的规定。以建筑为例,要求初步设计文件的深度能满足:符合已审定的设计方案;能据以确定土地征用范围;能据以准备主要设备及材料;应提供工程设计概算,作为审批确定项目投资的依据;能据以进行施工图设计;能据以进行施工准备。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深度能满足:能据以编制施工图预算;能据以安排材料、设备定货和非标准设备的制作;能据以进行施工和安装;能据以进行工程验收。根据这些要求确定了设计文件应包括的内容,如初步设计在设计说明书、总平面、建筑、结构、给水排水、电气、弱电、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动力、技术经济与概算等专业应表述到什么程度,施工图设计在总平面、建筑、结构、给水排水、电气、弱电、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动力、预算等各专业应表述到什么程度等等,这样通过文字、图形、图表使各专业得到了充分的表述,设计文件也就通过这些具体的内容得以完成。
  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是指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能保证在正常情况下安全使用的年限。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在该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要在此期间对因工程勘察、设计的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负责相应的责任,因此可以说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也就是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年限。
  具体各类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要根据建筑物、设备的结构、使用功能、所处的自然环境等因素,由有关技术部门作出判断,有关部门目前正在加紧研究制定相关规定,以建筑为例,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一般认为按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为四级:一级耐久年限为100年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指10层以上住宅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二级耐久年限为50~100年,适用于一般建筑;三级耐久年限为25~50年,适用于次要建筑;四级耐久年限为15年以下,适用于临时性建筑,其中耐久年限即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建设单位有低于或高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要求,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条例》第一次规定了设计文件要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在设计文件中标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可使使用者对工程安全的时效有一个清楚的了解,根据年限合理安排使用,超出这个期限的工程原则上不能再继续使用,用户需继续使用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合理使用期限。如果用户不经鉴定而继续使用,因该建设工程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原勘察、设计、施工等承包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前编制设计文件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从设计文件完整性考虑在本条例中做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缺制度时有“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的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中称“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其他有关规定也有称“工程寿命期限”的,本条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与上述提法是一致的。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时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一)为施工组织和采购的需要,为使工程的建设准确满足设计意图,设计文件中必须注明所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审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这一方面为施工单位施工能够充分满足设计文件的要求提供了前提条件,同时也防止了施工单位在实际施工中因滥用及错误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所造成的质量问题。
  (二)本条第二款中“特殊要求”通常是指根据设计要求所选产品的性能、规格只有某个厂家能够生产或加工,必须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方可进行下一步的设计工作或采购,在通用产品能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设计单位不可故意选用特殊要求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设计有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所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的权利,但若滥用权力则会限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材料采购上的自主权,出现质量问题后容易扯皮,同时也限制了其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厂商的平等竞争权,妨碍了公平竞争,另处指定产品往往会和回扣等腐败行为相联系,收受回扣后设计参观往往难以对产品的质量和性能有正确的评价,这对工程的质量是有害的。因此,《条例》规定,除了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的说明。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计文件交付施工时设计单位义务的规定。
  施工图完成并经审查合格后,设计文件的编制工作已经完成,但并不是设计工作的完成,设计单位仍应就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详细的说明,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设计交底,这对施工正确贯彻设计意图,加深对设计文件难点、疑点的理解,确保工程质量有重要的意义,这是工程建设中的惯例。
  设计交底通常的做法是设计文件完成后,设计单位将设计图纸交建设单位,再由建设单位发施工单位后,由设计单位将设计的意图、特殊的工艺要求、以及建筑、结构、设备等各专业在施工中的难点、疑点和容易发生的问题等向施工单位作一说明,并负责解释施工单位对设计图纸的疑问。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事故发生后设计单位的义务的规定。
  (一)事故发生后,工程的设计单位有义务参与质量事故分析,建设工程的功能、所要求达到的质量在设计阶段就已确定,可以说工程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工程是否准确表达了设计的意图,因此在工程出现事故时,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对事故的分析具有权威性。另外,设计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设计文件的文字量尤其是图纸量比较大,该工程的设计单位最有可能在短时间内发现存在的问题,这对及时地进行事故处理是有利的。尽管多数设计单位一直出于责任感积极参与事故分析,但这个内容在以往的管理规定中并未明确。为及时更好地处理事故,尽可能将事故损失减少,本条对此专门作出规定。
  当工程质量事故涉及到工程勘察内容时,本条同样适用于勘察单位。
  (二)在正常的施工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事故发生后,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原设计单位必须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这是设计单位的义务,因为考虑到设计单位对自己设计的工程在事故分析时的权威性,其方案也同对日后的加固,修复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对于非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应付给提供技术处理方案的原设计单位相应的报酬。
  可以认为已建成工程发生事故后的修复为一项新的建设工程,因此,是否采用原设计单位提供的处理方案属于新的委托设计工作。但是在通常情况下,考虑到设计工作的特殊性以及设计单位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所承担的责任,在设计单位具备提出合理技术处理方案的能力时,建设单位原则上应优先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加固、修复的设计工作。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本章共九条。规定了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过程中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明确了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的行为准则。
  施工阶段是建设工程实物质量的形成阶段,勘察工作质量、设计工作质量均要在这一阶段得以实现。由于施工阶段涉及的责任主体多,生产环节多,时间长,影响质量稳定的因素多,协调管理难度较大,因此,施工阶段的质量责任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施工单位是建设市场的重要责任主体之一。它的能力和行为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起关键性作用。施工单位是否有能力承担某一工程,用该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来衡量。但能不能保证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除了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还与该施工单位承包、分包等市场行为、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有效运行,是否按图施工、按标准施工,是否按要求对材料进行检验,是否严格隐蔽工程检查等密切相关,本章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的市场准入和市场行为方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录具备的条件是: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按照上述条件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反映了该施工单位从事某项施工工作的资格和能力,是国家对建筑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手段。
  (一)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是施工单位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综合能力的体现。对于施工单位,国家规定除应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还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规定,建筑承包企业应严格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
  施工单位禁止有以下行为:
  1.禁止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这是因为,企业的资质等级是由有关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企业基本条件来确定的。这些条件反映了施工单位承揽工程的综合能力。企业只能根据其自身的综合能力进行相应的工程承包活动,否则会由于其某方面的能力达不到,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给工程留下隐患,严重的会造成工程倒塌事故。
  2.禁止以其他施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在实践中,为在发承包竞争活动中争取到工程项目,一些施工单位因自身资质条件不符合招标项目所要求的资质条件,会采取种种手段骗取发包方的信任,其中包括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手段进行违法承包活动。这种行为一方面扰乱了建设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也给工程留下了质量隐患。因为借用别人名义的单位往往是自身资质等级不高、人员素质差、管理落后的小企业或个体户,一旦拿到工程,因为要向出借方交纳一大笔管理费,就只有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非法手段赚取利润,这样一来,必然会给工程带来隐患。因此,必须明令禁止这种行为,不论是“出借方”还是“借用方”,都将受到法律的处罚。本《条例》六十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二)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正常的总分包施工经营方式是建设活动自身的客观要求,由于建设工程活动涉及的专业较多,少则几十个,多则几百个,任何一个施工单位都不可能具备如此多的专业队伍和施工经验,总承包单位一般要将专业性强、自身不具备这方面优势的项目分包出去。这一做法既然有利于降低成本,规避风险,也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是国际上进行工程项目管理的一般作法。但分包要受一定的条件约束和限制。
  《建筑法》和《合同法》都明令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同时也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所谓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转包行为中,原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倒手转给他人,自己并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有的施工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全部分包给他人,自己并不履行总承包单位的义务和职责,这也是转包。转包的最主要特点是转包人只从受转包方收取管理费,而不对工程进行施工和管理。建设单位对受转包人的管理缺乏法律依据,受转包人的行为不受承包合同的约束,为了非法赢利,不择手段。所谓违法分包,根据本《条例》七十八条的定义,主要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违反合同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擅自分包工程;将主体工程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分包单位再分包的。
  因此,建设工程实行总包与分包的,要满足以下四个方面的要求:
  1.实行总包与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根据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工程分包单位,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不仅不可以进行总承包,同样也不得进行分包。总承包方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2.总承包单位进行分包,应经建设单位的认可。因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某一总承包单位,是建设单位通过对总承包单位的资质条件也就是施工单位的综合能力进行考察后,作出的选择。经过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单位的这一选择就受到了法律保护,此后,总承包单位要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给他人,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并取得建设单位的认可。
  3.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进行分包。为防止承包单位借分包的名义转包工程,《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必须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4.实行总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即二次分包。分包层次过多,一方面管理层次增加,总包单位对工程的控制力减弱,另一方面管理成本增加,不利于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规定。
  施工质量是以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和相应的技术标准为依据来确定和衡量的。施工单位应对施工质量负责,是指施工单位应在其质量体系正常、有效运行的前提下,保证工程施工的全过程和工程的实物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和相应技术标准的要求。
  (一)建设工程的施工,是指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的设计文件以及相应的技术标准的要求,通过各种技术作业,最终形成建设工程实体的活动。在建设勘察、设计的质量没有问题的前提下,整个建设工程的质量状况,最终取决于施工质量。这里所说的施工质量,既然包括各类工程中土建工程的质量,也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质量以及装修质量。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在现实中,不少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都与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有关。小的施工问题,如屋面漏水、墙面开裂、管道堵塞,给用户带来很大的生活不便;大的质量问题,则会酿成房屋倒塌、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恶性事故。因此,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以对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负责任的态度,严格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严把质量关,做好工程施工的各项质量控制与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制,是其质量保证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项目质量目标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建立质量责任制,主要包括制定质量目标计划,建立考核标准,并层层分解落实到具体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赋予相应的质量责任和权力。落实责任制,不仅是为了保证在出现质量问题时,可以追究责任,更重要的是通过层层落实质量责任制这一手段,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职责,保证工程的施工质量。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可以采用关键施工过程控制法,对关键施工过程和过程节点实施控制。在落实责任制时,责任人应具备相应的个人从业资格。如责任人不具备与其承担的责任相应的技术职称或岗位资格,质量责任制在落实的过程中就会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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